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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幼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余某伙同陈某(2000年出生),先后3次携带事先准备的螺丝刀等工具,到同安区祥平街道环城南路593号之4的唐门房地产公司内,盗走电脑主机内的CPU、主板、内存条、硬盘等配件及显示器等物品(价值无法鉴定),后拿到同安区祥平街道大唐世家一期的星维电脑维修店卖给蔡某。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陈某携带事先准备的螺丝刀等工具,到同安区祥平街道祥桥二里27号之5夹层(城南肯德基隔壁)的“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盗走2台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屏、5个电脑硬盘、4块主板、5个内存条、1块显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12元),后卖给蔡某。现上述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公司。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唐世家三期的一家水果店内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蔡某、吕某、李某、柯某、吴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诉讼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明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