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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罗世珍、广西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罗世珍,广西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代表人:王德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梧楠,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罗世珍。被告:广西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一路6号金桂苑二区1栋3单元3-2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罗世珍、广西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华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梧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世珍、建华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世珍签订了编号为450150900-011-200900021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世珍提供122000元的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罗世珍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罗世珍以该笔贷款购买的位于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城南开发新区“水榭华庭”小区20幢6单元6-2室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担保;若被告罗世珍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罗世珍的借贷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罗世珍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世珍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预抵押登记手续。但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罗世珍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9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2691.71元、利息1123.31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建华房开还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华房开为购置座落于鹿寨镇城南开发新区“水榭华庭”住房及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每一购房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从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建华房开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被告建华房开同意在保证期间内,对于被告建华房开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款项,原告可以从被告建华房开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关费用。被告罗世珍出现违约还款情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世珍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罗世珍签订的编号为450150900-011-200900021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罗世珍偿还贷款本金102691.71元、利息1123.3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3月9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判令被告罗世珍承担律师费5200元;四、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罗世珍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城南开发新区“水榭华庭”小区20幢6单元6-2室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判令被告建华房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罗世珍偿还贷款本金99649.37元、利息272.37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9月2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罗世珍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罗世珍。3、房屋预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罗世珍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交易查询》。拟证明被告罗世珍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5、原告与被告建华房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建华房开应对被告罗世珍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被告罗世珍、建华房开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世珍、建华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世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建华房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罗世珍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罗世珍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世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罗世珍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位于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城南开发新区“水榭华庭”小区20幢6单元6-2室是被告罗世珍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建华房开已经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建华房开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原告可以从被告建华房开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关费用”,而被告建华房开并未为被告罗世珍购买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5号宏祥园8栋29-4号房屋的抵押房产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建华房开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罗世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华房开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罗世珍依法享有追偿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他们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罗世珍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450150900-011-200900021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罗世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99649.37元、利息272.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罗世珍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5200元;四、若被告罗世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其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城南开发新区“水榭华庭”小区20幢6单元6-2室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广西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世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世珍追偿。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