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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6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羁押,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姚东生,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姚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1在本市丰台区文体路傲世轩足疗店内,将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陈×2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1于2015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2、李×、林×、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张×、夏×证言,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1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1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1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陈×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