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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小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高新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小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小字第28号原告洛阳高新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永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石小蒙,女,汉族,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石新武,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哥哥,特别授权。原告洛阳高新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小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高新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小蒙于2006年购买枫丹白露小区5-3-6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7.67平方米��200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住户手册》和《物业管理合约》,原告被委托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履行物业管理的各项职责。根据双方约定,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0.38元计算,每月5日前交纳,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物业费,处以日3‰的滞纳金。被告入住后,未能按时支付物业费。2010年1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之后的被告再未支付。2010年8月,原告物业收费标准经政府部门审批调整为0.6元每平方米。由于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5年8月已拖欠物业费4673.04元,构成违约,给原告的物业服务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4673.04元,并按日3‰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小蒙辩称:1、同意缴纳物业费,不同意缴纳滞纳金且不承担诉讼费;2、房屋严重��水,多次向物业反映均推辞不予解决;3、该小区后期房屋建设产生噪音,两年多来严重影响被告睡眠质量,多次向物业反映均不能解决;4、原告未尽到安保义务,发生交通事故不予配合调取监控;5、原告不能保证楼道内整洁,有住户在楼梯间做饭、煎药,原告不予理睬。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0份证据:1、2006年11月4日物业管理合约一份;2、2006年11月4日住户手册一份;第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石小蒙购买枫丹白露小区5-3-601室房产,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物业管理合约》和《住户手册》,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为0.38元/㎡,被告应按规定交纳物业费,逾期缴纳,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的事实。3、2006年11年4日物业费收据一张;4、2010年1年17日物业费收据一张;��3、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入住后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能够按时交纳,但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于2010年1月才交纳,被告入住期间就存在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事实。5、2010年6月9日栾价(2010)33号文件一份;6、2010年8月收费许可证一份;7、关于物业费标准提升及执行情况的公告一份;8、2012年收费许可证一份;9、2015年5月12日栾价(2015)15号文件一份第5-9号证据拟证明,根据栾川县物价局和国土局联合文件的规定,原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从0.38元每平方米提高至0.60元每平方米,原告就收费提高事宜在小区内进行公告,业主按照新标准缴费的事实。10、2015年6月22日,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照片。第10号证据拟证明,被告长期不交纳物业费,原告向其发出催缴通知,要求被告支付2010.21.1-2015.6.30期���物业费4419元,被告仍不交纳的事实。由于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被告应当按照业主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石小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4份证据:1、照片2张,拟证明楼梯间及楼顶有人做饭、煎药,原告收取物业费就应当保证楼道及楼顶卫生安全状况。2、照片2张,拟证明2013年10月左右晚上大概9点左右,被告家客厅窗户突然坠落,原告员工尚成文表示可以维修,但截至目前一直没有解决。3、照片7张,拟证明房屋漏水,导致整个墙壁脱落,且晾台右上角也有漏水的痕迹。4、照片4张,拟证明房屋漏水造成主卧地板、墙壁毁坏。被告石小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房屋漏水等问题属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开发公司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予以同案解决,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石小蒙自愿与原告洛阳高新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约》和《住户手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管理枫丹白露小区,履行管理职责和义务,被告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若不按规定缴纳,处以每日3‰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滞纳金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该数额调整为每日0.66‰,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拖欠物业费的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并承担拖欠期间相应的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小蒙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未尽到完全的安保义务和保洁义务,给其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原告在以后的服务过程中应予改进。而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高新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4673.04元(从2010年1月计算至2015年8月)并承担每日0.66‰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小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荣静二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曌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