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周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周XX,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蚣坝镇麦子塘村XXXX。委托代理人董健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白马渡镇海龙村。原告周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分伙后,被告向原告借款618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约定2013年底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背信弃义,不仅不按约定还款,反而故意躲避原告,原告经多方查询又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找到被告,被告为拖延时间又写下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2月底还,按月息3分计息。此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18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周XX借款618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底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无资金偿还为由拖延不还,后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就原借款再次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2月底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则按月息3%计息。到期后被告仍不守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800元并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XX向原告周XX借款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6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