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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拘,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某停车场,因被害人章某劝阻其拍打停车场内车辆而对被害人章某采用手推、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并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L1、L2左侧横突骨折、左某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的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章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门某、郑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监控录像,调解协议,委托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