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褚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褚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李志明。被告褚炎。原告李志明与被告褚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诉称,被告褚炎于2011年2月25日、2012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50000元,但被告褚炎仅支付了2012年年底之前的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褚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褚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褚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志明借款13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2012年3月5日,被告褚炎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李志明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褚炎仅向原告李志明支付了2012年年底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8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明的陈述、借条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志明借款本金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褚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朱启平审 判 员  夏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杰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濮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