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牛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54号原告:牛某,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司某甲,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牛某诉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司某丁,××××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女司某丁由被告自费抚养。原告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生育子女情况。2、证人张某、司某乙书面证言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3、证人司某丙、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被告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司某丁,××××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的婚生女司某丁,一直由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抚养。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司某丁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生活和教育,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司某丁由被告司某甲抚养,原告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司某丁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璟玉审 判 员 韩 勇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