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某村与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某村民委员会,潘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章丘市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某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潘家村委会)与被告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彭宪鹏,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土地39.5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30.66元,承包费交至2007年9月28日。2004年10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自2007年9月28日起,该土地承包费变为每亩每年140元,一次缴纳6年至2013年9月28日的承包费计33180元。以后承包费每年缴纳一次,先交钱后种地,每年9月中旬交至村委,否则违约。但被告自2013年9月至今未缴纳2013年与2014年的承包费11060元,另原告方在2015年3月丈量被告所占土地实际为44.5亩,我方要求被告按4.5亩补缴2002年至2014年承包费计款7349.8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8409.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3年、2014年我均去村委会交土地承包费,但村委会锁着门,原告也未向我催缴,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补交上2013年与2014年土地承包费11060元。对原告主张承包地为44.5亩有异议,我没有丈量过土地,也没有参与2015年3月原告对承包地的丈量,我只同意执行我签订的承包合同。现承包地上种植了39.5亩核桃树,约有800多颗,从2005年种上,2010年开始收获,现在是丰果期。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原告潘家村委会与被告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叁拾玖亩叁分水浇地(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给被告,每亩每年130.66元,承包期限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双方合同中认可被告已经预交五年承包费(自2002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8日)。上述合同履行中,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就诉争土地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经大会通过,原告将西北坡村集体土地叁拾玖亩半水浇地承包给被告潘某某,承包费130.66元/亩,计每年5135元,原告已交清2002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8日的五年承包费;经村委研究决定,原、被告现同意承包费价格由130.66元/亩增加为140元/亩,计每年5530元,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自2007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8日止,被告先交六年承包费33180元,剩余九年承包费按一年一次向原告交清5530元土地承包费,应交承包费于应交年份的公历九月中旬向原告交清,否则属单方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清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六年承包费。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与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另查明,被告承包土地期间,在承包地上种植有核桃树和其他农作物。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主动要求交纳2013年与2014年的承包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无代理权限拒收,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收取被告土地承包费110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2份、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争议焦点一,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之合同目的为实现土地对外承包收益,即依约收取土地承包费;与此对应,被告之主要义务为依约缴纳土地承包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存有迟延支付土地���包费的行为,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按合同约定交付逾期承包费,原告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对诉争承包费进行合理催告的证据,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二,是否应补缴土地承包费。原告方主张在2015年3月丈量被告所占土地实际为44.5亩,而非合同约定的39.5亩,要求被告按4.5亩补缴2002年至2014年承包费计款7349.85元。原、被告于2004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地面积为叁拾玖亩半,且双方依此履约已十多年,原告主张补缴2002年至2014年承包费依据为其对诉争土地的单方丈量数据,因系一方当事人自行制作并出具的证据,未经被告方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补缴2002年至2014年承包费(按4.5亩)的诉求,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至2014年承包费的��求,因被告方的依约主动履行,原告的该项诉求已经实现,本案不再涉及。原告关于解除合同与补缴土地承包费(按4.5亩)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涌人民陪审员  纪正新人民陪审员  董 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