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营口船舶辅机厂与大连吉安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船舶辅机厂,大连吉安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486号原告:营口市船舶辅机厂。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桂丰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菲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德春,该厂���员。被告:大连吉安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天池花园。法定代表人:蒋雨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鹏,该公司职员。原告营口市船舶辅机厂(以下简称船舶辅机厂)诉被告大连吉安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海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信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舶辅机厂委托代理人张忠良、王德春,被告吉安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船舶辅机厂诉称:原告船舶辅机厂于2013年1月6日与被告吉安海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定货合同(合同编号YMA211054),约定:原告船舶辅机厂为被告吉安海运公司的“山城1号”轮制作1台38m2主机机油冷却器;价格为35000元,被告吉安海运公司应预付10000元,余款到帐后发货。原告船舶辅机厂于2013年5月17日将主机机油冷却器发往被告吉安海运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山东石岛修船厂并安装使用。被告吉安海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虽被多次催促付款,但以资金紧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安海运公司偿还货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船舶辅机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合同》(编号YMA211054),证明其与被告吉安海运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该合同,合同虽没有被告吉安海运公司的印章,但有被告吉安海运公司机务人员姚某的签字;2、《往来款对账函》,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吉安海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船舶辅机厂货款35000元,但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吉安海运公司辩称:被告吉安海运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船舶辅机厂签订合同,原告船舶辅机厂称以传真形式签���的合同没有得到被告吉安海运公司的确认,故双方之间不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被告吉安海运公司是“山城1号”轮的船舶管理人,但不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涉案船舶物料供应是船舶所有人自行委托的,原告船舶辅机厂应向船舶所有人请求给付货款。被告吉安海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吉安海运公司对原告船舶辅机厂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合同中签字的姚某亦不是被告吉安海运公司的机务人员;证据2中虽有被告吉安海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不是财务对账后应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故对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船舶辅机厂未能证明证据1中的机务人员姚某系被告吉安海运公司的职员,亦未证明该合同记载的内容已由被告吉安海运公司确认或事后追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吉安海运公司虽对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不否认其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在被告吉安海运公司没有证据反驳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并未据此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被告吉安海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具有代表其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船舶辅机厂将被告吉安海运公司订购的1台38m2船用主机机油冷却器发往山东石岛,安装在“山城1号”轮使用。2014年2月25日,原告船舶辅机厂向被告吉安海运公司发出往来款对账函,对账函列明前述设备未付货款为35000元,请求被告吉安海运公司核对,核对无误要求盖章。被告吉安海运公司在往来款对账函上签印其企业的合同专用章确认。至今,被告吉安海运公司未向原告船舶辅机厂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吉安海运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对《往来款对账函》所载内容的��疑主张,根据原告船舶辅机厂提供的《往来款对账函》,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吉安海运公司就涉案主机机油冷却器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该合同业经实际履行,事实成立,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吉安海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船舶辅机厂之间不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船舶辅机厂要求被告吉安海运公司按《往来款对账函》确认的债权数额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吉安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船舶辅机厂货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337.5元(原告船舶辅机厂已预交),由被告吉安海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吉安海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