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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叶建华诉被告曾祥云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华,曾祥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68号原告叶建华,男,成年,住址:梅江区白马二巷。被告曾祥云,男,成年,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原告叶建华诉被告曾祥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是经营建筑公司的老板,原告等人从2014年9月始至2015年1月结束。帮被告做装修工程,该工程是梅江区客天下的商品房装修,经双方结算,被告先行支付了工资给原告,尚欠11000元工资,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遂写下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全部还清,但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工资人民币1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工资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欠条原件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曾祥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4年10月份领取客天下叠苑601别墅工程,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一直在被告领取的该处工程中负责泥水装修。期间,被告曾祥云支付了7000元劳动报酬给原告,剩余11000元,被告曾祥云在2015年4月10日写下欠条:兹有曾祥云欠叶师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在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曾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祥云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一份《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被告曾祥云偿还拖欠款1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工资时止的利息,以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本金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欠款11000元给原告叶建华。二、被告曾祥云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被告尚欠本金数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叶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