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永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军,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俊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军及其辩护人刘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永军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吸毒人员予以出售,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5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永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永军实际贩卖毒品数量为0.8克,且其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林永军在合肥市庐阳区“龙源丽景”小区9栋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孬子”(音、信息不详)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2.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林永军在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与蒙城路交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2015年3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孬子”、董某分别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永军购买毒品冰毒,林永军答应后与“孬子”约定在北二环与蒙城路交口附近见面交易,在前往交易地点途中,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警三队民警乔某、李某、王某等人跟踪、追捕,当林永军行至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与蒙城北路交口附近时,乔某等人冲上去对林永军实施抓捕,林永军见状,抗拒抓捕并咬住乔某左手虎口处长时间不松口,致乔某左手虎口处流血、红肿,增援民警赶来后才合力将林永军制服。随后,公安民警在林永军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依法称重及检测,查扣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8.7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高某、刘某、董某、乔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毒品收缴收据;受伤民警乔某病历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林永军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军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向吸毒人员予以出售,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51克,其中当场查获8.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当场查获的冰毒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永军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且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永军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永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扣押的毒品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林永军的违法所得400元责令退赔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