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姬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后甫路至相古庄之间的公路上时与张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姬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姬某赔偿被害人张某财产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痕迹检验记录、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姬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赔偿协议书、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