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春华因与卢成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卢成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135号原告:王春华,男委托代理人:安素琴,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成明,男委托代理人:卢爱东(被告父亲),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富家镇薄家村*组。原告王春华因与被告卢成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卢成明及委托代理人卢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2009年3月1日我与被告卢成明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将我承包的约1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费每年10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3月1日。因为被告使用时间无法确定,所以未约定转包期限。如果被告想使用承包地就于当年的3月1日前交承包费,否则视为不继续承包,由我收回自己使用。2012年3月1日前被告只交了3000元承包费,还欠7000元承包费未付,因为是一个屯子的村民,所以我只好让被告继续使用,今年3月1日前,被告未交付承包费,我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5日自己去种地,被告都进行阻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地上构建物,返还所侵占的承包地约14亩。被告卢成明辩称:2009年3月1日我与原告王春华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原告将承包的土地约14亩转包给我,实际是13亩土地,每年转包费10000元,交款时间每年3月1日。2012年欠的7000元承包费我与原告协商,用原告儿子欠我的豆角款抵顶。2015年2月25日我给原告的邻居卢金学打电话,让卢金学转告原告来我家取2015年承包费,原告未来取钱,后来原告自己要种地,但我种子化肥都已经买了。我于2015年4月15日雇人种地,但原告不让种地,进行阻拦,我给原告儿媳妇承包地钱,原告不让要。总之,不是我不给原告土地承包费,而是原告不要土地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原告和案外人臧福财与台安县富家镇薄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一份,台安县富家镇薄家村民委员会将27亩土地及1个鱼池承包给原告和案外人臧福财,承包费28500元,承包期限从2002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随后原告与案外人臧福财口头约定将合同中位于小岛子的13亩旱田由原告经营,其余水田及鱼池由案外人臧福财经营。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小岛子的13亩旱田转包给被告,转包费每年10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其中2013年土地承包费是由原告儿子王新于2013年4月25日收取。被告的父亲卢爱东于2015年3月1日前让案外人卢金学转告原告去取承包费,案外人卢金学到原告家后,通知了原告的媳妇说被告让去取土地承包费,但原告没有去。2015年4月15日被告雇人去种地,原告以未交土地承包费为由,进行阻拦,不允许被告继续耕种。被告的父亲卢爱东将原告儿媳妇请到家,让其将承包费给原告,原告儿媳妇没有接受,但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没有去接受被告给的土地承包费。原告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5日到上述地块种地,也同样遭到被告阻拦。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地上构建物,将侵占的承包地约14亩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提供的2013年土地承包费收据一份、视听资料一份、证人卢金学的证言、询问笔录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未能在2015年3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即视为被告不继续承包,首先,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并没有每年3月1日前不交承包费,就是被告不继续承包土地,原告可以收回土地自己使用这样的约定;其次,通过证人卢金学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前就要求原告去取承包费,当时是证人转告给原告的媳妇,应当视为通知到了原告,且在2015年4月15日被告要将土地承包费给原告的儿媳妇,原告的儿媳妇将此事告诉原告后,原告也没有去接受被告给的土地承包费,因此,并不是被告不给付土地承包费;再次,通过2013年原告儿子收取当年土地承包费的时间,即2013年4月25日,表明也不是必须在当年3月1日前交付土地承包费,故原告以被告未能在2015年3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即视为被告不继续承包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地上构建物,返还所侵占的承包地约14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还欠2012年土地承包费7000元,被告辩解已与原告协商用原告儿子所欠的豆角款抵顶,另原、告被间的2013年、2014年承包费已给付,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同意抵顶,都不能以欠7000元承包费做为被告违约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华要求被告卢成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地上构建物,返还所侵占的承包地约14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