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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与许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许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法定代表人万齐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祥忠,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璐,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熊树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负责人王浪,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象山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懿、被上诉人许璐的委托代理人熊树祥、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许璐乘坐杜某驾驶由象山客运公司所有的赣A629**客车回新建县象山镇。10时25分许,在途经105国道1695公里加400米段时,赣A629**客车左侧后部与张某驾驶的赣AB03**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挂,导致赣A629**客车向右侧侧翻,致使许璐等人受伤。许璐受伤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疗费41291.94元,杜某支付了28000元,赣AB03**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支付了10000元。2014年3月13日,许璐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许璐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七级、二项十级;2、后续治疗费4万元(颜面疤痕整复费用);三、休息期限20周,营养及护理期限为10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许璐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许璐等人不负责任。另查,象山客运公司所有的赣A629**车辆,在2013年1月9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座位数10个,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该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再查,许璐于1990年11月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9月租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肖坊李村,该村于1996年之后土地被征收,该地区为城中村。被抚养人胡嘉乐系许璐之子,于2013年7月30日出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许璐乘坐象山客运公司所有的赣A629**客车,自许璐购票上车后,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象山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许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象山客运公司的客车在承运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许璐受伤,其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因此象山客运公司应对许璐承担赔偿责任。象山客运公司所有的赣A629**客车虽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车上人员险,但因他们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故对许璐和象山客运公司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许璐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象山客运公司因违约造成许璐损失,应依法赔偿。许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2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肖坊李村,该村于1996年之后土地被征收,而该地区为城中村,故许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璐主张医疗费4791.94元,其未减去杜某垫付的人民币1500元,应予认定为3291.94元。许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只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未提供银行卡工资清单等凭证,该院不予采信许璐主张的误工费按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94天,营养费、护理费,该院依照有关规定按许璐实际住院天数64天计算。许璐主张伤残赔偿金183733元,该院予以支持。许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9年计算,与被抚养人的出生时间不符,应按17年计算。许璐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许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许璐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许璐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故酌情考虑600元。许璐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象山客运公司辩称该笔费用过高,且伤残等级赔偿金已包含了该笔费用,系重复计算,因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象山客运公司提出其司机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请求,因许璐的诉请未包括该笔费用,且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故该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起诉。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许璐的诉请,对许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1291.94元-38000元(其中象山客运公司司机垫付28000元,强保赔付10000元)=32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64天=3200元营养费:20元/天×64天=128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39651元/年÷365天/年×94天=10211.49元护理费:31141元/年÷365天/年×64天=5460.34元伤残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2%(一个七级、二个十级)=183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0元/年×17年×42%÷2=18314.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9090.87元,全部由象山客运公司承担。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由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赔付许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9090.87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许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2.5元,由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898.5元,许璐负担444元。象山客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许璐原系农业户口,其原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满足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城镇标准向被上诉人许璐支付伤残赔偿金,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二、本案虽系运输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参加本案审理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象山客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许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许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正确;二、案涉车辆在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象山客运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许璐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住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许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其与象山客运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璐作为原审原告与象山客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其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与人寿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是象山客运公司,一审法院以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不应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为由驳回许璐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许璐系农业户口,其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肖坊李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住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许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住地标准计算为73760.40元(8781元/年×20年×42%)。综上,上诉人象山客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许璐支付赔偿金共计159118.2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许璐赔偿金共计15911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共计11678.50元,由南昌市象山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许璐负担547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