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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至22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陈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其位于莆田市仙游县鲤南街道温泉东路鲤南安置房第17栋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5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该住所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和吸毒人员陈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自制冰壶两个、打火机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荔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