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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芮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芮某,农民。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芮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芮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晚,在任丘市明珠小区的一家饭馆,被告人芮某与被害人刘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被人拦开。当晚,被害人刘某找到任丘市北辛庄乡邓河口村芮建锋家中,与芮某发生了打斗。后芮某拿出一把菜刀将刘某砍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人刘某要求芮某赔偿15万元,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任丘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芮某因琐事砍伤被害人刘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芮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在与芮某发生矛盾后心有不甘,于晚上找到芮某家中并与芮某发生厮打,其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芮某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害人刘某要求芮某赔偿1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刘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芮某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芮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被害人刘某有过错,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芮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原判对芮某认罪态度好,刘某有过错等情节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并依法确定了从宽处罚的幅度,原判根据芮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所判刑罚并不无当,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裁判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