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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李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27号原告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工业园区E区中天路。法定代表人何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强。原告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纺丝棉,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以上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现已逾期,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98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计980元)共计9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富强辩称:如果原告提供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的话,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出具欠条时候没有客户提出质量问题,之后客户向被告提出纺丝棉存在克数不达标的问题,如果被告的客户要求被告赔款,被告也要求原告赔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李富强向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无纺棉,后经双方对账,李富强共结欠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客户欠款确认单》一份,内容为:“李富强向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无纺棉(仿丝棉、喷胶棉、羽绒棉),经过双方对帐核实,截止到签字确认之日2015.2.17,尚结欠正大无纺棉货款玖万捌仟元(9.8万元)”,2015.5.1之前清完所有货款”,确认尚结欠货款9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客户欠款确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富强结欠原告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有《客户欠款确认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富强给付货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富强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851.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富强主张原告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供给的无纺棉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强给付原告常熟正大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51.65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李富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淑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