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欧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奕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商业街路口时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将其带至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太平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广东清正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363.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辨认记录,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其血液中有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欧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363.40mg/100ml,远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静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