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宋广萍与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广萍,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萍,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9号。法定代表人李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颖,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宋广萍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广萍,被上诉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广萍原审起诉时称,其是秋林公司的职工,1986年8月参加工作,当时秋林公司是国有企业,国有身份。1993年公司由国有改为国有股份制,我的身份转为国有合同制,期间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从1994年11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1999年11月1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日期为1999年11月1日,截止日期为2004年11月1日。2004年4月份秋林公司国有股份让给奔马集团,合同当时没有到期,2004年7月份领取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9月28日,我与秋林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2007年9月28日合同到期,企业并未按股权转让时《市政府关于解决秋林职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续签劳动合同而是继续让我们上班到2007年10月31日,公司在未与职工协商的前提下于2007年11月23日在新晚报上刊登公告,单方面要求全员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公司的名称、性质并没有改变,但在同一企业解除两次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相违背,严重违背了当时企业对职工的承诺。据黑劳社发(2004)51号文件《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的续订第三款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企业方面原因未办理截止或续订手续的,视为延续劳动合同,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与职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并且“五险一金”交至2007年10月31日,说明公司与我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自然顺延。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秋林公司补齐2007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2007年至2013年9月的医疗保险。秋林公司原审时辩称,关于宋广萍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其诉求于法无据,于情无理,应予判决驳回诉求或裁定驳回起诉。具体答辩如下:一、在程序上1.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宋广萍于2014年6月6日才申请仲裁,已严重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一年时效。2.该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宋广萍应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15日为法定期间,而南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南民二初字第104号,由此推断宋广萍已超过该期限。二、在实体权利上,双方已于2007年9月终止了劳动关系,为此秋林公司无需向宋广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以后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三、在法律上的规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3月9日的法研(2011)31号答复文件可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宋广萍与秋林公司于199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4年11月1日至1999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宋广萍继续在秋林公司工作。后于2004年7月19日宋广萍签字确认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并于2004年11月1日秋林公司与宋广萍解除劳动关系,秋林公司一次性发给宋广萍一次性安置费(补偿金)23917.01元。2004年9月28日,秋林公司与宋广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2007年9月30日秋林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宋广萍,性别女,身份证号为×××。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8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职工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9月28日终止。本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07年9月28日”。秋林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向宋广萍(地址南岗区卢家街29号222)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07年11月23日公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2014年5月12日宋广萍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4年5月15日仲裁委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宋广萍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秋林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与宋广萍终止劳动关系。宋广萍应当在2007年9月28日起的一年内主张权利。宋广萍于2014年5月12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宋广萍主张权利已超仲裁时效。故对宋广萍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宋广萍的诉讼请求。宋广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审认定秋林公司通过邮寄公告方式向宋广萍送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至2015年,宋广萍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支持宋广萍的诉讼请求。秋林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2004年9月28日,秋林公司与宋广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故秋林公司与宋广萍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07年9月27日已终止。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宋广萍对合同期限届满应是明知的,如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存在争议,其应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期届满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宋广萍是于2014年5月12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宋广萍主张权利已超仲裁时效,原审以其超过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宋广萍原审起诉时诉讼请求为:判令秋林公司补齐2007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2007年至2013年9月的医疗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宋广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合以上理由,宋广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广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 波审 判 员 唐玉贵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