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胜清与孙好柱、赵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305号原告徐胜情(曾用名徐胜勤)。委托代理人毛善全。被告孙好柱。原告徐胜情与被告孙好柱、赵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善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士霞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情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孙好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打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好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孙好柱向原告徐胜情借款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胜勤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正(43000)。孙好柱。2008、2、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好柱向原告徐胜情借款4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拖欠不还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43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好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胜情支付借款本金4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