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鼓楼区归云堂十五巷XX号306室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丁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方家营XX号二单元702室的房间内容留了张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杨某、张某、王某、梁某、罗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