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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黎秀珍与江一云、蒋琼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秀珍,江一云,蒋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黎秀珍,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江一云,男,土家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蒋琼珍,女,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黎秀珍与被告江一云、蒋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7月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秀珍、被告江一云、被告蒋琼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秀珍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江一云、蒋琼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500000元,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12月7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之后,归还300000元,至今共计有30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经催收未果后,现要求被告江一云、蒋琼珍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利息6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一云、蒋琼珍一致辩称,原告方诉称的借款500000元属实,但已全部归还,有银行支付凭证为证;原告诉称的另100000元借款也已通过原告之女转交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黎秀珍被告蒋琼珍之前认识。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9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共计300000元,未出具借条,此300000元借款被告蒋琼珍通过其女于2014年12月16日全部归还原告黎秀珍。2014年11月1日,被告江一云、蒋琼珍向原告黎秀珍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出具借条“今借到黎秀珍人民币500000元,时间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1月30日到期”,特别约定每个月分红25000元,被告方签字确认。立据后,原告黎秀珍同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蒋琼珍同行账户汇款500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蒋琼珍通过银行分六笔、每次50000元向原告还款共计3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黎秀珍向被告蒋琼珍转款100000元,未出具借条,此借款,被告蒋琼珍通过第三方名范颖之人于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共计向原告黎秀珍之女账户转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此100000元款项,但辩称系被告方支付的利息。就借款要求归还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蒋琼珍于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分别支付原告现金三笔、每笔12000元共计36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现金;2015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短信打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黎秀珍与被告江一云、蒋琼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实,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300000元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12月中旬偿还原告;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间的5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偿还300000元,还有200000元未予偿还;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间的100000元借款,被告通过案外人转款已转付原告,原告承认收该款,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该笔借款。就此100000元还款,被告庭审辩称系被告方支付的利息,非归还本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1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7400元现金,因未明确系本金还是利息支付,本院根据借款时间,认定系被告归还本金部分,则被告未予归还本金部分为1726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承担资金利息认定,被告蒋琼珍于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分别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共计36000元,原告述称系被告支付的2014年9月15日的300000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周期三个月,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借条及利息约定,但双方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12月归还原告全部300000元本金,同时在借款期间内每月支付原告12000元,且前两笔12000元也系在第二笔借款500000元之前发生,最后一笔12000元还款虽在第二笔借款500000元之后支付,但根据金额及借款周期三个月判断,亦系支付的300000元借款利息,若不系支付的利息,则与一般常理不符,被告庭审也未直接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述称予以采信,认定此36000元还款系支付2014年9月15日的300000元借款利息。当然若被告认为原告收取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范畴,可另案要求原告予以退还高于法定限额的利息部分。同时,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5分计算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100000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500000元,条据明确约定每个月分红利息25000元,实为利息约定,但约定计算标准明显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已归还300000元,此500000元借款仅有200000元未予归还,原、被告间的100000元借款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中的500000元借款分段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一云、蒋琼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黎秀珍偿还借款本金172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11月2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9日后本金按照200000元、利率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5元,由被告江一云、蒋琼珍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黎秀珍垫付,二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给原告黎秀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彦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