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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方君与周彦丽、阎立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君,周彦丽,阎立岳,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方君。被告周彦丽。被告阎立岳。被告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五龙涧社区。法定代表人周彦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方君与被告周彦丽、被告阎立岳、被告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彦丽、被告阎立岳、被告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周彦丽向原告方君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被告阎立岳、被告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1日,被告周彦丽向原告方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阎立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周彦丽、被告阎立岳系夫妇,二人共同经营被告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其家庭财产与该公司财产没有区分,被告阎立岳、被告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亦确认对本案以周彦丽名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欠款,被告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方君支付自欠款日到付清日期间的利息。要求1、判决被告周彦丽向原告方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阎立岳、被告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彦丽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彦丽、阎立岳、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方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4年10月4日借款合同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周彦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阎立岳、被告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上三被告签名捺印及被告公司的公章均是三被告各自所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周彦丽银行转账13万元。证据(2)2014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原件1份、中国平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周彦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阎立岳、被告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上三被告签名捺印及被告公司的公章均是三被告各自所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原告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周彦丽银行转账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彦丽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方君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周彦丽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阎立岳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单位处盖章。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14662397779600)将该13万元转账至被告周彦丽银行账户(6217002390008734268)。另查明,被告周彦丽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方君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周彦丽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阎立岳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6216264181777777777)将该10万元转账至被告周彦丽银行账户(6216264000000706918)。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彦丽向原告方君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彦丽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该被告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该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原告借款,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而该违约金的约定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该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该13万元《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约定,被告阎立岳、被告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二被告保证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为六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向该二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已经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该1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该10万元《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约定,被告阎立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该被告保证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为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未经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对该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彦丽、阎立岳、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方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方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阎立岳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方君对被告青岛翠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周彦丽、被告阎立岳承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源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