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萝岗卓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捷泽贸易有限公司、骆锋、陈伟良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3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萝岗卓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捷泽贸易有限公司,骆锋,陈伟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广州市萝岗卓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忠、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被告:广州捷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骆锋。被告:骆锋,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伟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萝岗卓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捷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泽公司)、骆锋、陈伟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泽公司、骆锋、陈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捷泽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骆锋、陈伟良签订有《保证合同》,被告捷泽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出现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捷泽公司清偿到期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22%计算,利息为25575元;从2015年1月2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捷泽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9420元;3、被告捷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4、被告骆锋、陈伟良对被告捷泽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捷泽公司、骆锋、陈伟良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捷泽公司、骆锋、陈伟良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递交了《贷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批同意放贷后,原告与被告捷泽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5000元,用途为正常经营业务周转,借款期限为3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5%,被告捷泽公司在借款发放当日一次性支付该笔借款全额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捷泽公司委托原告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中的35000元划入广州市源谦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支付被告捷泽公司与广州市源谦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项下被告捷泽公司应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同日,被告骆锋、陈伟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捷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年利率变更为22%,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35000元顾问费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捷泽公司放款465000元。放款后,由于被告捷泽公司没有按约还款,遂成本诉。原告主张在合同期内按照年利率2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25575元),合同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追偿本案的债务,产生1942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小额贷款经营资质,其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捷泽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和利息收益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捷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合同期内按照年利率22%计息,合同期满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捷泽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194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捷泽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上述费用。被告骆锋、陈伟良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捷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捷泽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捷泽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萝岗卓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25575元,从2015年1月2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捷泽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萝岗卓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420元。三、被告骆锋、陈伟良对被告广州捷泽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捷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6元、保全费316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广州捷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骆锋、陈伟良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丽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