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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洪炎新与郑明耀、张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炎新,郑明耀,张娇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洪炎新,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耀,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张娇娇,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炎新诉被告郑明耀、张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郑明耀、张娇娇共同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号为:揭阳市字第000300XXXX号,价值约人民币40万元)采取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洪炎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郑明耀、张娇娇共同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号为:揭阳市字第000300XXXX号,价值约人民币40万元)予以查封。二、对原告洪炎新的妻子洪芝佳提供担保的粤VQZX**号奔驰小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人民陪审员  洪锦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俊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