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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建民与刘菊芳、甘炳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民,刘菊芳,甘炳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吴建民。委托代理人:陈中华。被告:刘菊芳。被告:甘炳久。原告吴建民与被告刘菊芳、甘炳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芳、甘炳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5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2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菊芳、甘炳久共同向原告吴建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三月一付。后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菊芳、甘炳久共同返还原告吴建民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其中2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另5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刘菊芳、甘炳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俞步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