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余玉群与唐建生,李玉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群,唐建生,李玉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549号原告余玉群,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生,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玉惠,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余玉群与被告唐建生、李玉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蜀川,被告唐建生、李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玉群诉称,其与被告唐建生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其借给被告唐建生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唐建生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唐建生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被告李玉惠系被告唐建生之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生辩称,借款属实,但与李玉惠无关。其将从原告处借来的30万元转借给了刘昌菊。因为刘昌菊现在未向其支付利息,故其也不应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其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被告李玉惠辩称,钱是唐建生借的,其不清楚借钱的事情,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建生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余玉群借款。2014年4月9日,原告余玉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建生支付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唐建生向原告余玉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玉群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正,月息2%,按月计算,用于重庆资本管理集团投资……。借款人:唐建生(签字并捺印),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余玉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建生支付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唐建生向原告余玉群出具收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收到余玉群人民币现金壹拾万(100000.00元)正。(用于投资重庆亚盟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月息2%,月接,……。收款人:唐建生(签字并捺印),2014年7月10日”。借款支付后,被告唐建生未偿还本金,但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偿还了20万元借款9个月的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偿还了10万元借款10个月的利息,合计56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唐建生与被告李玉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客户交易回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唐建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共计向原告余玉群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余玉群与被告唐建生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余玉群要求被告唐建生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唐建生未偿还本金,但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偿还了20万元借款9个月的利息,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偿还了10万元借款10个月的利息。故该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被告唐建生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且发生在被告唐建生与被告李玉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建生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惠对被告唐建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清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建生、李玉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玉群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余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唐建生、李玉惠负担。限被告唐建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有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