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执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与淄博同春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字第175-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田钢昌,局长。被执行人:淄博同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胡光军。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与被执行人淄博同春化工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4)第12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于2015年7月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淄博同春化工有限公司自觉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费用400元,由被执行人淄博同春化工有限公司缴纳。至此,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0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执字第175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立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