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占传旺诉被告盛玉杰、盛金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传旺,盛玉杰,盛金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占传旺,男,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翟亮亮,安徽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玉杰,男,住安徽省泾县。被告:盛金先,男,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栋,组织机构代码74676891-3。负责人:龙宏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占传旺诉被告盛玉杰、盛金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亮亮、被告盛金先(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占传旺诉称:2014年7月31日14时30分,盛玉杰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榔小路800米处与占传旺驾驶的“新丝路”牌电动车相撞,致占传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占传旺在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开放型孟氏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需陪护一人等。经鉴定,占传旺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万元,需休息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该事故盛玉杰负全部责任,占传旺无责任。该车辆车主是盛金先,在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1759.8元(其中误工费26527.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1582.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物损失950元、鉴定费19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占传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占传旺身份证复印件、盛玉杰、盛金先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2、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盛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占传旺无责任。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盛玉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4、泾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占传旺在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情况。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5、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占传旺构成八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需10000元,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6、鉴定费、修理费发票。证明占传旺支付鉴定费1900元,电瓶车修理费950元。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对修理费提出异议,经其公司定损,电瓶车没有损失,对修理费不予认可。7、泾县榔桥镇涌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徽某某彩印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安徽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泾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工资表(19份)。证明占传旺虽满60周岁,但在城区工作,有稳定收入,居住在城区的事实。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其公司调查占传旺在家务农。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占传旺在安徽某某彩印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看门、做杂事,住在公司。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离开了公司,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盛玉杰、盛金先未提出答辩意见。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占传旺的部分诉请过高,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已经提出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认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占传旺在家务农。占传旺认为其不识字,对该份笔录的调查人和调查内容不知情。其代理人认为该份笔录是同一个人询问记录,不合法。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占传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包括住院期间在内,不是出院后的。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占传旺所举证据,盛玉杰、盛金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4,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占传旺所举证据5,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指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不予认定。占传旺所举证据6,其中鉴定费是占传旺为确定损失而实际支付的财产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占传旺电瓶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主张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定。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没有提供定损单等证据证明占传旺车辆没有损失,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占传旺所举证据7、8,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占传旺在泾县经济开发区安徽某某彩印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务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所举证据1,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内容占传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所举证据2,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4时30分,盛玉杰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榔小路2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占传旺驾驶的“新丝路”牌电动车相撞,致占传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占传旺当日在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开放型孟氏骨折;3、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需陪护一人,定期复查等。2015年4月10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占传旺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二处内固定物取出需5000元一处,交通事故损伤需休息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占传旺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占传旺无责任。盛玉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其父亲盛金先,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占传旺在泾县泾川镇安徽某某彩印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务工,居住在该公司,月收入2200元。在举证期限内,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对占传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指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是:占传旺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50%以上,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占传旺与盛玉杰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造成一定的损失,盛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占传旺无责任,故占传旺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盛玉杰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占传旺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由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赔偿。占传旺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城区务工并居住,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确定占传旺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19800元[270天×(2200月/30天)];2、护理费,占传旺主张80元/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41582.3元(24839元/年×19年×30%);6、交通费,根据占传旺伤情、住院天数,酌定4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财物损失9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2682.3元,由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予以赔偿。盛金先垫付的医药费损失,不在本诉范围内,可到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另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占传旺各项经济损失202682.3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占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玲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雇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保证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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