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潘学荣与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荣,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005号原告潘学荣。委托代理人朱兵,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谕。委托代理人于华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潘学荣诉被告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兵、李英,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荣诉称,原告系青岛市帆船帆板(艇)运动协会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份被借调到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群众体育与竞赛部”从事帆船赛事组织的辅助性工作。2012年12月,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的领导了解到原告对帆船运动有较高的学术水平,且曾经编著出版过《帆船运动基础教程》一书,填补了国内没有高校帆船运动专业教材的空白,因此要求原告编撰《帆船运动进校园基础课程教材》系列教材。原告在借鉴其原作品基础上加以修改完成了青岛市《帆船运动进校园基础课程教材》帆船知识水平一至水平五。但是作品完成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青岛市“帆船运动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编委会的名义通过青岛出版社将该系列教材出版发行,且未支付原告任何报酬。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帆船运动进校园基础课程教材》系列教材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侵权赔偿数额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辩称,一、涉案系列作品《帆船进校园》系法人作品,著作权归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所有;二、原告只是作为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参与了部分编写工作,在整个编写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且原告领取了被告支付的报酬;三、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多份原告对其自身签署参加的相关活动的证据,原告对自己的身份及参与的活动室明确的,其中包括编写过程、评审过程,原告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与许冠忠编写的教材之主编许冠忠也参与了专家评审,原告并未对该系列教材提出任何意见;四、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整个编写过程中的作用;五、被告将该系列教材出版发行后,按照市政府的推广精神,免费发放给校园使用,并未进行售卖;六、原告系该系列教材的编写组成员,也负责一定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可能引用部分其出版的书籍内容,但该部分内容大部分为公知知识,且系其自身主动参与编写,编写组并无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行为,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1-1《帆船运动基础教程》,用以证明原告是《帆船运动基础教程》一书的著作权人之一;1-2视听资料一份以及《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帆船运动基础教程》的另一著作权人许冠忠声明授权潘学荣全权处理本案,相关权益由潘学荣享有。被告对1-1没有异议,对1-2有异议,根据目前相关材料无法核实许冠忠的相关身份及权利,该声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2-1《帆船运动高级教程》,用以证明原告是《帆船运动高级教程》一书的著作权人;2-2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2年5月份之前完成《帆船运动高级教程》一书的创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原告系该书的作者。证据三,证据3-1至3-5《帆船进校园基础课程教材帆船知识》水平一至水平五,用以证明《帆船进校园基础课程教材帆船知识》水平一至五一书系由原告在《帆船运动基础教程》和《帆船运动高级教程》的基础上编撰而成,其著作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出版发行该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6教材相同之处统计,用以证明《帆船进校园基础课程教材》水平一至水平五与《帆船运动基础教程》和《帆船运动高级教程》百分之八十的内容相同或相似。被告综合质证: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应该是形成于2015年,并且尚未出版,而被告出版的时间为2011、2012年,早于原告,不可能存在被告侵权的情况。2、原告所列的所谓重复和使用相关内容,均系从公知领域所能获得的内容,另有部分内容从原告的证据一中有体现,是因为原告当时也是被告编委会的工作人员之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合理的劳务报酬,因此不存在侵权。其中大部分都属于公知领域常识内容,在网络及相关书籍均可找到原出处。证据四,4-1荣誉证书、4-2山东省体育局群众体育处颁发的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获得过各种与帆船运动有关的荣誉证书和奖励证书,具备丰富的帆船运动知识和经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荣誉证书和资质证明只是过去的一种体现,正是因为原告具有相关资质,所以被告才吸纳原告作为编委会的人员之一,进行该系列教材的编纂工作。证据五,5-1委托代理合同,5-2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委托合同载明的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这个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当时原告以为是由中院审理,但是后来中院告知由市南法院审理。代理费由原告转账给代理人,后由代理人将款取出交给了律所。证据六,6-1水平高中版、初中版、小学4-6年级版、小学1-3年级版,证明该系列作品是帆船运动进校园系列水平1至水平5的初稿,创作完成于2012年5月份;证据6-2帆船运动初中版、小学水平三(5-6年级)、小学水平二(3-4年级)、小学水平一(1-2年级),证明该系列作品是帆船运动进校园系列水平1至水平5的第二稿,创作完成于2012年5月份;证据6-3帆船运动进校园系列水平1至水平4的第三稿,创作完成于2012年9月份。证据6-4,图片一宗,证明帆船运动进校园系列水平5系原告创作完成,完成时间2012年11月份。被告认为证据形成时间为2012年,原告已经在被告处进行相关工作,原告有机会接触到被告所有专家编写教材的所有内容,原告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内容大部分来源于青岛市帆船运动进校园活动编制组,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利用工作之便擅自保留编制组相关电子文档的法律责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由原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青岛市体育局和青岛市教育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该系列教材组织者为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及教材免费使用情况。第1页第3、4行,由被告具体组织联合各位专家和教师编纂的,由新华书店免费配发各学校作为教材使用。对编委会进行介绍,对各本教材的相关内容也做了相关介绍,因此被告应为该系列教材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原告只是编委会的工作人员,并且是非主要的编纂人员。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组织者并不法定成为作者,文件中也明确了帆船专家和教师等为作者。教材水平1-5是有售价的,据了解政府财政也给予被告相应的财政资金进行支持,所以对于被告免费的说法是不存在的。证据二,工作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编纂过程中的人员分工,其中原告负责协调和负责电子版本和相关理论的补充,并未实质参与编写工作,只负责辅助性和协调工作。且认为现在的会议记录均为电子记录,如果需要补充证据,被告将提供该记录的原始电子文档,并请相关参会人员进行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参会人员签字,内容与原告相关的工作过程不相符,所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编写工作方案一份,用以证明教材的编制要求和具体人员分工情况,原告是所有编纂人员中排在最后一名的组员。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形成时间,内容与原告所了解的内容严重不符,所以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讨论稿,并非真正实施的方案。证据四,编辑人员情况说明一宗,用以证明教材编写情况及参考书目情况,其中苏里为1、2册的主编,曹某为3册的主编,江某是第4册的主编,该几人均为教材的重要编纂人员,因为教材为共同编纂,所以他们身份互相之间有交叉。后申请曹某、江某等出庭作证。原告认为如果该组人员的签字是真的,那么对于他们的身份无异议。质证意见如下:1、该文件形成时间为2015.4.15,是在本案诉状之后才制作的,而不是在作品形成前后的时间形成的,与本案不应具有直接的关联性。2、该文件只是对教材编写的说明,里面仅仅涉及到帆船教材的参考书目,并没有提到这些人是教材的作者,所以无法证明这些人是教材的作者。证据五,配图制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系列教材所用配图系被告合法购买使用。该合同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组织的本项目的工作人员代被告对外购置相关配图,相关内容的著作权权属均属于被告,明细属于结算,时间差属于合同签订日与结算日之间的合理差距。原告认为前两页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帆船中心出版该教材没有经过著作权人潘学荣允许,第三页制作明细签字真实性庭后落实,合同与制作明细时间间隔一年半。证据六,劳务费发放明细表26份,该证据是从2011年延续至2013年,期间原告一直是被告的临时工作人员,关于具体的编纂费用是从2011年开始,2012.10.24、2012.11.20、2013.1月至2013.2月,都是帆船进校园的劳务费,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临时工作人员,被告也支付原告临时劳务费的情况,包括对该系列教材的一部分编撰工作所应得的报酬,均是由原告签字领取的。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是发给原告的工资,每个月20日发放,金额2000元,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其他主张,收据上王宁系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参与教材编写,因此证明2000元是工资。证据七,编写教材会议纪要、议程、记录等,共计13份,用以证明该系列教材是由被告负责组织、主持编写,被告单位应视为作者,原告只是参与了编写的部分工作。原告认为证据都是打印件,没有参会人员签字,也没有相关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电子档虽示时间为2012年但文件原告没有见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参会人员签字。原告称参加过上述会议,但2011年12月6日的没有参加。对编写工作方案不认可,该方案亦与最终教材编写不一致。2012年1月6日对潘学荣负责工作不认可,该作品是由个人完成,对于12年7月23日集中工作函不清楚。编委会成员名单是领导安排,因其是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劳动保险的临时工作人员,没有办法提出异议,物资需求记不清楚了,没有集中办公。工作进展情况汇报记不清楚,但不认为有关联性。课程目标会议参加过,但不是潘学荣主持的,会议内容记不清楚了,2012年8月28日会议原告参加过,但文件汇编不是正式文件,与最终编委会成员不一致,不具合法性,文件汇编中的教学目标、教学教材说明是原告写的,编写印刷情况汇报会议原告未参加不清楚,对会议通知无异议。参加评审会时原告的工作是布置场地,原告在现场,当时并未提出著作权异议,双方也未就著作权归属有任何协议。证据八,参考书目十四本,证明相关的帆船知识领域内容,属于公知类常识内容,其中3、5、6是被告组织专门为学生提供的教材,2007年开始编著,本案所涉及相关教材也是在前几次编写的基础上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编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交底稿可以看出,原告是水平1-5的创作者,被告提交的参考书目与本案教材仅有参考性,不能证明本案教材不是原告所写,参考书目是否是公知、常识与不影响本案著作权形成。证据九,评审会议文件汇编及鉴定意见(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汇编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及出版,鉴定意见没有原告签字,证明该教材未经原告许可。证据十,编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组教材编写情况及相关人员分工情况,证据来源于《中国帆船之都青岛2009-2012年文件汇编》。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版教材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证人邱某出庭作证称其为小学组副主编,涉案教材由被告组织编写,原告在教材编写过程中负责组织会议,进行座谈交流等工作,教材编写说明是编者王毅编写,其负责总体框架,具体编写内容大家一起协商、修改、调整。证人江某出庭作证称其为水平四主编,涉案教材由被告组织编写,原告在教材编写过程中负责代表帆管中心汇总编写人员原稿。教材的编写过程为编者共同参与,分组编写,之后由潘学荣汇总,集体讨论更改,再由潘学荣汇总。其有多年经验,参与过很多教材的编写,潘学荣的教材与其编写的教材一致。证人武某出庭作证称其为水平五的编者,编写教材后发给主编周本亮,再由被告召集集体修改。参与编写帆板部分。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称其在教材编写过程中负责协调、组织专家编写活动,收集稿件。潘学荣负责现场会议修改意见的记录,电子文档汇编。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配图制作合同》、证据六、证据七中《关于教材定名的请示》、《关于教材进展情况汇报》、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配图制作明细,因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包含证据二、证据三相关材料,原告对于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参加过2012年1月6日教材编写工作会议、2012年8月28日教材会议、2012年10月10日青岛市课程目标工作会议,且《青岛市帆船运动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总体说明和教学要求》、《青岛市帆船运动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专业说明》、《青岛市帆船运动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教学目标》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及《帆船运动进校园教材编写集中办公的函》均为打印件,原告亦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邱某、江某、武某、曹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四位证人为《帆船进校园基础课程教材帆船知识》系列教材编委会成员,四名证人能够对该系列教材的编写过程这一待证事实出具证言,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并经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本院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下列事实:一、《帆船运动基础教程》由许冠忠、潘学荣编著,并由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出版,编委会主编为许冠忠、潘学荣,编委包括邵先利、XX等人。该教程于2009年8月第一次出版。二、2011年11月23日,“帆船运动进校园”知识系列教材编写工作正式启动。三、2012年2月22日,“帆船运动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专业组编写工作会议召开。负责小学、初中和高中部分的专家列席会议,会议确定教材专业内容于2月底完成初稿的素材工作,并就各位专家的具体工作进行专门分工。四、2012年2月28日,“帆船运动进校园”教材讨论稿完成。五、2012年3月5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青岛世浩市场营销才华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帆船运动进校园教科书配图制作合同》,合同约定所有电子稿件的版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及转让图稿。2013年10月24日,原告潘学荣对配图制作明细签字确认。六、2011年11月6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多次组织教材编写工作会议。七、2012年12月21日,青岛市“帆船运动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评审会议召开,与会专家出具《青岛市帆船运动进校园系列教材评审会议专家评审鉴定意见》。案外人许冠忠为专家评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八、《青岛市帆船进校园基础课程教材》水平一至水平五该系列图书由青岛出版社出版,出版时间为2013年5月,作者为青岛市“帆船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编委会。编委会成员包括孙楠令、曹某、苏里、邱某、潘学荣、江某、周自厚等人,其中潘学荣为水平一至水平五副主编。九、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潘学荣在被告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处领取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工作补贴,其中2011年7月补贴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之后每月人民币2000元。其中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为帆船进校园临时工作人员劳务费。十、2013年7月29日,青岛市体育局、青岛市教育局发出《关于〈青岛市帆船运动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帆船〉》使用的通知,通知中称“为了做大做强‘帆船之都’城市品牌”,进一步在青岛青少年中推广普及帆船知识,由青岛市体育局和青岛市教育局共同主办,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具体组织,联合国家体育总局青岛航海运动学校、省青岛体育训练基地,市水上运动训练基地等方面的帆船专家和一线教师,共同编写的《青岛市帆船运动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帆船》已于2013年6月,按照每年级每6个班配备一套教材的原则,由青岛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免费配发到全市各中小学校。十一、2015年4月28日,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出具证明称潘学荣于2012年5月将其个人编著完成的《帆船运动高级教程》拿到本社协商出版事宜。十二、2015年5月6日,许冠忠出具声明称关于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侵犯《帆船运动基础教程》(出版号ISBN978-7-81125-345-0)著作权一案,本人授权潘学荣全权处理,相关权益由潘学荣享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案件焦点为《帆船进校园基础课程教材》的著作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青岛市帆船进校园基础课程教材》水平一至水平五该系列图书由被告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具体组织编写,由青岛出版社出版,其署名作者为青岛市“帆船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编委会。若无相反证明,涉案系列教材的作者为青岛市“帆船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编委会。原因在于:首先,该作品的创作是由青岛市体育局和青岛市教育局共同主办,被告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具体组织,联合国家体育总局青岛航海运动学校、省青岛体育训练基地,市水上运动训练基地等方面的帆船专家和一线教师共同编写,被告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多次组织编写工作会议,组织了完备的教材编写组。该作品创作的提出、人员及日程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及完成、专家评审、出版等各个方面均由被告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负责主持;其次,该作品的创作代表被告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的意志。涉案系列教材的编写原则、篇章结构、作品名称、语言风格均不为原告潘学荣个人决定,原告潘学荣作为编委会成员,虽承担了涉案系列教材的大量编写工作,但其个人创作及发挥空间不大;第三,该作品由被告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承担责任,青岛市体育局、青岛市教育局发出《关于〈青岛市帆船运动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帆船〉》通知中亦对教材的编写组织工作予以确认。作品由青岛市“帆船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编委会署名发表更能达到传承奥运精神,普及帆船运动知识的预期创作的目的,并更好地体现青岛市委、市政府打造“帆船之都”的战略部署。因此,该作品为法人作品,署名作者为青岛市“帆船进校园”活动系列教材编委会。原告潘学荣虽提交涉案系列教材的底稿,但其作为涉案系列教材分册副主编,参与教材编写工作,拥有作品底稿具有合理性,原告是否为涉案系列教材的作者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原告系《帆船运动基础教程》、《帆船运动高级教程》的作者,同时作为涉案系列教材的副主编,参与编写工作应视为对其作品使用的许可,且原告提交著作权底稿中亦存在大量引用原作品的情况。因此,虽然涉案系列教材与原告其他作品部分内容相同或相似,但仍不足以认定原告为涉案系列教材的作者。另外,原告潘学荣在参与教材的编写及作品专家评审过程中,并未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提出异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涉案系列教材合法出版物作者署名,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为涉案系列教材的作者。原告并非涉案系列教材的作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侵权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学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潘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焕君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