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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平度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平度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郑爱周,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爱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进,董事长。上诉人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合同签订地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度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潍坊市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平度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等内容。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即建设施工行为地在平度市。故,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