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95年10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在上海市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川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在庐江县庐城镇爱尚宾馆409房间内将熟睡的同住人何某某放在床头柜上得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和钱包里1300元等盗走。经庐江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557元。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在庐江县庐城镇爱尚宾馆409房间内将其朋友何某某的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和现金1300元等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557元。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汪某另退赔被害人1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军二路支行汇款收据、何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8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兆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薪州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