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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玉卓与查从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从维,张玉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从维,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卓,安徽省农科院烟草研究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从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查从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成,被上诉人张玉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4日,查从维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张玉卓借款50000元,约定10天还款,当时张玉卓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是45000元。借款到期后,张玉卓经常找查从维催要借款,但始终未能找到,直到2012年8月24日,张玉卓与查从维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共40个月,利息40000元,本金50000元。因查从维当时没钱给付,又重新给张玉卓出具90000元借条,同时约定了高于法定利息。之后,张玉卓又多次找查从维催要借款。到2012年12月13日,张玉卓找到查从维,双方再次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查从维仍然没钱给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张玉卓。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卓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还款日期12月25号,利息按4分。届期,查从维未能还款,后于2013年7月22日,查从维给张玉卓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借张玉卓人民币从我个人款中扣除,转让费180万中从我的股份中支出。在索款无着下,张玉卓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查从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虽然查从维给张玉卓出具的借条是160000元,但通过开庭庭审及证人证言证实,查从维实际向张玉卓借款45000元,应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故对张玉卓主张查从维返还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全部保护;对张玉卓主张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张玉卓陈述在2012年8月24日,张玉卓与查从维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即借款利息应当从查从维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对张玉卓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查从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卓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玉卓的其他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玉卓负担525元,被告查从维负担1225元。查从维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4日,查从维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张玉卓借款50000元”错误。1、借款的主体是凤阳县富邦小额担保公司,不是查从维个人,该款用于公司筹集资金,由公司股东查从维、刘兆兰、代文霞、金晓艳共同使用并由金晓艳实际支配。2、出借人是顾有刚,不是张玉卓。公司实际是向顾有刚借款,张玉卓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顾有刚与张玉卓之间应当是借贷关系,与查从维无关。3、借款金额实际为40000元,而不是45000元,借款时间应为2010年7月28日,而不是2009年4月24日。4、查从维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和2013年出具的承诺是在张玉卓威胁下出具的,不是查从维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玉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查从维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查从维与代文霞及查从维的一审代理人徐国庆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借款是4万元,借的不是张玉卓的钱,出具借条是受胁迫的。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是4万元并且借的是顾有刚的钱,借款时间是2010年7月28日。张玉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内容不能确定是代文霞,而且女声内容讲借款她不在场。对于借款和换据的事实是存在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是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录音资料,由于被录音人未出庭作证,对于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证据一,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由于该借条是查从维出具给顾有刚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查从维与张玉卓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时间是否正确。2、查从维出具的借条及承诺是否是在胁迫下出具的,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查从维虽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借款主体是凤阳县富邦小额担保公司,出借人是顾有刚,张玉卓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实际上顾有刚与张玉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顾有刚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是张玉卓借款50000元给查从维,并当时扣除了5000元利息,且从查从维2012年12月13日出具给张玉卓的借条和2013年7月22日的承诺书看,查从维与张玉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查从维上诉称是凤阳县富邦小额担保公司向顾有刚借款,其与张玉卓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查从维于2009年4月24日向张玉卓实际借款45000元,由于查从维未能按时还款,在张玉卓催要下,经双方结算,查从维向张玉卓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故查从维称借款时间实际是2010年7月28日没有事实依据。且查从维认为其所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是在张玉卓威胁下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查从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查从维所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查从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查从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