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牛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冬明与董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牛民初字第65号原告陈冬明,无业。被告董清华,职业不详。原告陈冬明诉被告董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董清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并口头承诺月利率按贰分五厘计算,并于当天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冬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归还今借人董清华,2015.6月29。”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2、原告与邹燕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冬明与邹燕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一份、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陈冬明通过妻子邹燕账户向被告董清华转账2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冬明与被告董清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妻子邹燕账号为62×××25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卡号为62×××15的账户内转账20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冬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归还今借人董清华,2015.6月29”。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证实双方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同意放弃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董清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冬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告陈冬明与被告董清华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陈冬明要求被告董清华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两分五厘月息计算利息的事实,故只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按6%的年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冬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从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董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戴羽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