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和债务未作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正大街市政安置楼四楼成套住宅房一套。2013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姐姐王光娥借款36800元。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依法分割,判令债务由被告偿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光山县房管所第09743号房产证;2.(2014)光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由于孩子还小,正在上学,与原告共同所有的房屋由小孩居住,原告王某照看;自己欠的债务,自己同意清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3月3日到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日生女孩张某甲。因张某某饮酒常醉,双方性格差异大,时常发生争吵,于2014年2月23日分居生活,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女孩张某甲由王某抚养,张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8400元,四年计336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登记于原告王某名下的坐落于光山县城正大街(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正大街)市政安置楼四楼成套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13.54平方米,房权证编号“光山县字第09743号”。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借据“借王光娥现金36800元”,并“备注此笔款与王某无关。”此外,张某某还向同学马威借款3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王某提交书面意见,建议将原、被告共有的一套房屋判归王某所有,王某清偿张某某对王光娥36800元、王光凤1万元、王光友1万元的债务,王某放弃张某某支付张某甲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因被告张某某主张房屋由孩子张某甲居住,由王某照看。女孩张某甲现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王某又要求对该房进行处理,考虑到王某与张某甲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故对王某提出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清偿张某某对王光娥、王光凤、王光友的债务,王某放弃张某某支付张某甲的抚养费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3.54平方米,产权证编号“光山县字第09743号)归王某所有;二、准许原告王某放弃被告张某某支付女孩张某甲的抚养费33600元的请求;三、被告张某某向王光友借款1万元、王光娥借款36800元、王光凤借款1万元,由原告王某清偿;四、张某某对马威所欠债务35000元,由张某某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