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贾守伟与任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守伟,任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贾守伟,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文明小区南楼4单元4楼402室。身份证号:152824196007230017被告任巧丽,女,4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巴彦农垦丽景还原铁有限公司。身份证号:152824197106150324上列原告贾守伟与被告任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巧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守伟因被告任巧丽未给付其借款62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巧丽返还其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任巧丽向原告贾守伟借款6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2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巧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贾守伟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任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雅君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