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徐百川、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徐百川,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390-6),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9号。负责人梅宁,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志丹,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发支行职工。被告徐百川。被告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00000000587),住所地威海经区海埠村53号。法定代表人肖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徐百川、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百川、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百川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8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43年9月13日,被告以其位于威海市瀚城-3号-506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另外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尽的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百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累计14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且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百川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74659.75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本金余额371928.54元,利息余额2731.21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徐百川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1900元、保全费2620元;被告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百川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百川、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百川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瀚城-3号-506室房产;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43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约定还款日为起息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如当月无起息日对应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威海市瀚城-3号-506室房产对上述债权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被告徐百川的签字并捺印,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公章及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印章。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瀚城二期项目所属之住房商业用房(瀚城1、3-6、16、18-30号)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贰亿元整。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该笔借款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该笔借款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依约向被告徐百川发放贷款380000元,被告徐百川在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徐百川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已累计16期逾期,尚欠原告本金余额371928.54元、利息余额2731.21元,共计374659.75元,且此后未继续还款。另查,原告为确保判决的执行,于诉前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费262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共计为2190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其它书证复印件本院已于庭前通过合法方式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百川发放了贷款,被告徐百川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百川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百川偿还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贷款本息374659.7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徐百川承担,原告亦向本院提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能按时付款,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申请保全依法支出保全费2620元,应当由被告徐百川负担。被告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徐百川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百川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百川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百川、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百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374659.75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徐百川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9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保全费2620元;四、被告威海大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百川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2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百川追偿。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毕明艳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岩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