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川C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顺县境内大转盘往东街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54KM+500M处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由张某乙驾驶的川CYYYY**号电动车时,两车相撞后倒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依法抽取张某甲血样送检,检测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材料、驾驶证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勘验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