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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行字第1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少波与被执行人庄锦文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行字第1433-1号申请执行人张少波。委托代理人洪宗明、康志杰,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锦文。申请执行人张少波与被执行人庄锦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欧 海审判员 唐雪阳审判员 江向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逸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