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靖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靖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调解,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0月结婚,于1981年5月生育一子任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曾造成我肋骨骨折,因被告不出钱给我医治,我只好离家外出打工生活。现我已外出打工近10年,且近5年没有回家,一直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我的生活,双方没有沟通,至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还在招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诚义务,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家庭财产房屋4间,由原告分得2间;24亩承包地中的8亩承包地由原告经营及羊等财产依法分割。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靖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分居5年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是外出打工,而不是分居,且原告每年都回家过年,仅2014年没有回家过年。我不曾打伤原告。我与原告是在2014年以后有了矛盾,但不是因为性格和感情的问题,是我们相互理解的问题。我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均为了家庭生活而各自付出,我们相互理解,相互照顾,维持了家庭和谐,故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任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靖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于1980年10月结婚,于1981年5月5日生育一子任某。2004年至今,原告靖某某一直在外打工。2015年7月1日,原告以双方分居满二年以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情形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靖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结婚已近35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以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被告表明不同意离婚,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体谅,多沟通、多交流,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靖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