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华,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华,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景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飞。上诉人杨春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春华原系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杰公司”)职工,由沪杰公司派驻在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弄“金外滩花园”项目保安部担任保安领班一职,2013年11月12日沪杰公司将杨春华开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3月4日当晚8点杨春华发现其所使用的“金外滩花园”XX号楼地下室X-X房间门被砸掉,里面属于其的物品被人全部拿走,遂报警,但警方未予处理。杨春华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沪杰公司归还其私人物品(包括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索尼14寸CRT六成新电脑显示器一台、联想12寸五成新笔记本电脑一台、七成新空调式冷风机一台、全新取暖器一台、全新台式电风扇一台、全新横式电风扇一台、七成新落地式制冷制热饮水器一台、七成新电热水器一台、全新高级羽绒被一床、唯洁雅卫生纸8包半、七成新可移动更衣柜一个、全新电热水壶一个、衣服四箱、生活杂物,更衣厨衣服包括:新的苹果牌皮装一件、七成新宝罗棉袄一件、七成新两用夹克一件、全新森马衬衫一件、七成新森马两用外套夹克一件、保暖衬衫一件、旧宝罗短袖花纹衬衫一件、旧奥羽白色、长条衬衣各一件、旧苹果牛仔裤一条、旧阿玛丽休闲裤一条);若沪杰公司不能返还,则应赔偿以上物品折价人民币19,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春华称系沪杰公司将上海市“金外滩花园”XX号楼地下室X-X房间内归其所有的物品搬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难以认可,故法院对杨春华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杨春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张的物品都归其个人所有、并被被上诉人擅自取走,这就是事实,不需要证据;被上诉人一贯是说假话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沪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从未占有上诉人的个人财物,上诉人的主张毫无根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财物在事发时位于上海市中山南路200弄“金外滩花园”11号楼地下室6-3房间内、且系被上诉人搬走或占有,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上诉人杨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