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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志军与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军,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280号原告:唐志军,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宋安,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志军与被告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志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将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温州商贸城8幢123号门面房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五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四年的收益款,但第五年收益款尚欠19194元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第五年度尚欠收益款19194元;2,按合同约定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支付原告因催讨租金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2000元;4,承担本案受理费。唐志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池州温州商贸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商铺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了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池州市贵池区齐山大道西侧温州商贸城8幢123号商铺系原告所有。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池州温州商贸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建筑面积36.36㎡)委托给被告统一招租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委托期间该商铺的使用权、收益权、租赁权和转租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固定的收益回报,具体数额为第一、二年为18915元、第三年19420元、第四、五年22194元,第五年收益款应在2014年10月31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每日应按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予被告,被告接受委托后已对外出租,并已向原告支付了前四年的收益款,第五年的收益款仅于2015年7月份支付了3000元,余款19194元逾期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池州温州商贸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商铺交给被告委托经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委托经营收益款19194元及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违约金应以22194元为基数,按日0.5‰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志军支付收益款191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194元为基数,按日0.5‰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合肥拓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