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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兆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真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兆真,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兆真及其辩护人张玉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兆真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新世界小区23号楼1203房间作为制假窝点,从郑州市中药材市场购买了制作假药的布洛芬片、安络痛片、食母生、钙片为原料,按一定比例搭配后打成粉末,并从网上购买空胶囊、制假设备和包装,自行灌装生产“祛寒镇痛胶囊”、“筋骨痛胶囊”、“喘特宁胶囊”、“筋骨康胶囊”等假药。随后,刘兆真又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国药准字等批文,以虚构的“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贵州仁惠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推广。使用“赵继开”假名,通过河南鸿泰物流向四川开江刘某某、重庆开县张某某发货,以每瓶5至6元的价格销售“祛寒镇痛胶囊”、“筋骨痛胶囊”、“喘特宁胶囊”、“筋骨康胶囊”达2400余瓶。2014年10月28日,开江县公安局从刘兆真的制假窝点内查获各类假药23583瓶,各类药品包装、说明书134586份。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刘兆真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假药而大量生产、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兆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兆真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新世界小区23号楼1203房间作为制假窝点,从郑州市中药材市场购买了制作假药的布洛芬片、安络痛片、食母生、钙片为原料,按一定比例搭配后打成粉末,并从网上购买了空胶囊、制假设备和包装,自行灌装生产“祛寒镇痛胶囊”、“筋骨痛胶囊”、“喘特宁胶囊”、“筋骨康胶囊”等��药。随后,刘兆真又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国药准字等批文,以虚构的“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贵州仁惠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推广。使用“赵继开”假名,通过河南鸿泰物流向四川开江刘某某、重庆开县张某某发货,以每瓶5至6元的价格销售“祛寒镇痛胶囊”、“筋骨痛胶囊”、“喘特宁胶囊”、“筋骨康胶囊”达2400余瓶,销售金额一万余元。2014年10月28日开江县公安局从刘兆真的制假窝点内查获各类假药23583瓶,各类药品包装、说明书134586份。同时查明,经甘肃省临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贵州省黔西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分别确认在其辖区内并无名称为“甘肃汇仁药业有限公司”和“贵州仁惠药业有限公司”的生产企业。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认定,“祛寒镇痛胶囊”未经批准生产,其处方成分未经科学认定,系假药。另查���,开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刘兆真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兆真作案工具标示机一台、吹风机一台、封口机一台、打码器一套、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豫AAOK**)、各类假药23583瓶、药品包装、说明书134586份;赃款15元。随案移送华为手机三部、苹果手机一部、Hisense手机一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兆真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快递单、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真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假药而大量生产、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兆真犯生产、销售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刘兆真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兆真作案工具标示机一台、吹风机一台、封口机一���、打码器一套、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豫AAOK**)、行驶证;赃款15元;假药及药品包装、说明书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兆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二、对被告人刘兆真生产、销售假药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移送本院被告人刘兆真生产、销售假药作案所用华为手机三部、苹果手机一部、Hisens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移送本院被告人刘兆真的驾驶证,发还被告人刘兆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登明代理审判员  郑栈芳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侯,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