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刑执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朱中华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813号罪犯朱中华。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启刑初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中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23日以(2011)通中刑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6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18日,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257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报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建华、商银涛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张建华、马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朱中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朱中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中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中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中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马亦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思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