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驾驶员。2012年9月20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7月31日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7日以普通程序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因施工纠纷将被害人王某丁殴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李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当时开发商向政府��用的一块土地,因被害人对征用赔偿款的不满意而阻止施工。受害人与被告人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导致受伤。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湖州浦鑫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长兴县招投标中心拍得一块土地,该地块位于长兴县夹浦镇环沉老菜场附近。2014年11月份湖州浦鑫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该工地上开始施工。该土地上原住户王某甲一家因为土地转让事宜与夹浦镇政府未谈妥而一直不让施工。同年12月3日下午,王某甲的妻子王某丁到施工现场阻止挖机作业。施工方的驾驶员即被告人李某与王某丁发生拉扯。期间,因被告人的衣服被王某丁扯破,被告人李某遂用手肘部击打和膝盖部顶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王某丁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向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单位已垫付被害人王某丁医药费11607元,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缴纳备用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并表示同意按照法律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足额赔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门诊病历、住院资料等,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赔偿态度较为诚恳,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