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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林永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林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655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建富。委托代理人王红专。被执行人林永生。原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浙义)质技监罚字(2013)第23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现场共查获玉米香糕(3千克/箱)536箱,其中176箱产品上述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另360箱产品上述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上述产品由该加工点于近三个月内生产,还未销售出去。玉米香糕的销售价格为35元/箱。涉案货值为18760元。被执行人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玉米香糕)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决定:1、责令限期改正;2、处以罚款人民币9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5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浙义)质技监罚字(2013)第2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9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