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覃泽光与朱代红、湖北省国营菱角湖农场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泽光,朱代红,湖北省国营菱角湖农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汪卫东,长阳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覃泽光,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浦和,长江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代红。委托代理人胡淑芳,自由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省国营菱角湖农场运输队,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菱角湖楚源镇。委托代理人高占国,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被告汪卫东,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阳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后山村9组。法定代表人汪永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法定代表人郭红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泽光于2015年9月28日以本案的证据不够充分,需要重新调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覃泽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覃泽光负担。审判长 朱庆军审判员 邓金朝审判员 张念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