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黎海能,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黎海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黄洞瑶族乡往八步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698公里+850米处时,与对向车道相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桂J×××××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23mg/100ml。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认定,赵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贺州市八步区黄洞瑶族乡往八步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698公里+850米处时,与对向车道相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桂J×××××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23mg/100ml。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认定,赵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赵朝区、陆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