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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某与于刚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于刚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于某,学生。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城镇居民。被告于刚远。于某与于刚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刚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2年7月19日,范某某带着原告嫁给被告,原告分得口粮地1.97亩、园地0.08亩。2011年11月25日范某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占有原告的口粮地,并租赁给他人收取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口粮地之事,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大水泊镇泽上村口粮地1.97亩、园地0.08亩,并返还土地租金2400元。被告于刚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系学生。2002年7月19日原告之母范某某带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范某某系再婚。2005年原告在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泽上村分得土地1.97亩、园地0.08亩。2011年11月25日,范某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范某某共同生活。之后,被告继续耕种原告分得的土地,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同时查明,原告分得土地的具体情况为:“村东北大长地”1亩、“村西南鱼池东”0.6亩、“黄山道西”0.37亩,“东沟水库南”园地0.08亩。其中“村东北大长地”及“黄山道西”土地上种植为庄稼,“村西南鱼池东”0.6亩土地上范某某与被告于2006年春天栽种了果树。诉讼中,原告同意该0.6亩土地只要求返还白地,被告可以移植果树。被告与范某某离婚后,其将“村东北大长地”1亩以每年800元租赁给他人种植西洋参并收取租金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泽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1)文高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母范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从大水泊镇泽上村分得涉案1.97亩土地及0.08亩园地,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范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故涉案土地应由原告及其母亲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与范某某离婚后,将“村东北大长地”1亩出租三年,租金收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刚远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泽上村“村东北大长地”1亩、“黄山道西”0.37亩土地返还原告于某,于土地上耕种的作物收获后十五日内返还。二、被告于刚远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泽上村“村西南鱼池东”0.6亩土地上的果树移植并将土地返还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三、被告于刚远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泽上村“东沟水库南”0.08亩园地返还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四、被告于刚远返还原告于某土地租金收益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晓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